伊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伊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适用裁量标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做到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力。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主观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
(三)首次违法行为;
(四)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涉案金额不大;
(六)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妨碍、逃避、抗拒检查,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四)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五)第二次因同一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伊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伊春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一、《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
(二)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
(三)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
(二)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
(三)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伊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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